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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

时间:2022-07-07     作者:秦朴律师【转载】   来自:京师合肥分所网站   阅读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演变,2006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2014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现在《公司法》正在经历大的修订,但该条内容并未修改,因此我国现在以及以后一段时间内,公司都执行全面的认缴制度



一、认缴金额

   公司注册资本施行认缴制度,即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以及公司股东责任有限性的必然要求。

   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具有承诺性质公示性质的特点。承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认缴注册资本承诺性,表示股东对其认缴的注册资本必须支付到位,如未能按照承诺缴付注册资本,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承诺是未来某一时间的支付,股东获取了期限利益。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公示性,是为了反映公司的实力情况,让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作出正确判断,据此产生信赖利益、法律应予以保护。因此,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必要记载事项,如没有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公司是不能设立的。

   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显示公司的“实力”,因此很多股东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认为越多越好?!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越多,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注册资本到位的责任越大,实际上增加了股东自身的风险。既然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越大、股东责任越大,那么认缴的注册资本越小越好?显然也不是!如果认缴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又会构成资本显著不足,从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公司股东需要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在认缴注册资本时应当根据公司经营所需要的资金量力而行,适当认缴。



二、认缴期限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认缴期限利益,这也符合“万众创新、全民创业”的时代要求。《公司法》对认缴期限没有限制,很多股东将认缴期限规定的很长,甚至出现认缴期限99年的。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予以保护,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律也会让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公司股东认缴的尚未到期注册资本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认缴的尚未到期注册资本也加速到期。

   同时,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也规定了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情形,《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司法实务中,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且存在大量的公司应当破产而不破产的情形,如果仅仅规定公司在破产情况下,股东认缴的尚未到期注册资本才能加速到期,显然并不公平,因此当公司作为被执行案件,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条件而未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认缴的尚未到期注册资本也应加速到期。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更进一步,认为公司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就应当加速到期,无需考虑破不破产因素。《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外,《九民会议纪要》还规定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于延长的股东期限利益法律不予保护,对于这点也好理解,恶意延长股东期限利益、损害了债权人的期待利益,自然不受保护。但《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似乎有些不够严谨,延长的出资期限肯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公司债务产生时原有的股东期限利益呢?因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该还可以予以保护。



三、出资方式

   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转化为公司的资产,其最根本的功能是公司以股东出资的资产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需要具有可评估、可转让的特点,否则难以满足前述功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法律明确可以出资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对此并无争议。长期以来比较谨慎和保守的出资方式:股权和债权。这两种出资方式也满足了可评估、可转让的特性,但股权由于其不稳定性,债权的实现有其不确定性,长期以来法律上一直持谨慎态度,比如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贬值了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减弱、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股东投入公司的债权即便为确定债权,但债权有可能无法实现,也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损害债权人利益。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就如同房产作为实物出资,房产也会随市场波动而出现价格涨跌,但房产作为股权出资方式没有什么反对的声音,房价涨跌完全是市场行为,出资股东也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股权也同样如此,只要出资时符合认缴的注册资本,股权转为公司的资产,此后涨跌的商业风险理应由公司承担。关于股权出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给予了答复,第十一条规定: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债权稍微复杂点,债权涉及能不能实现的问题。如果认缴人故意以不能实现的债权出资,显然不利于公司资产完整性,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认缴人主观恶意明显,应让认缴人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但如果认缴人以债权出资时,并不能证明债权无法实现,债权转让至公司名下,应由公司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因客观原因导致债权不能实现,认缴人不应再承担责任。如何判断认缴人恶意以不能实现的债权出资?这确实是个难题!但无论如何,《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第四十三条明确增加了股权、债权的出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或因不具有评估、或因不具有可转让性,不能作为出资方式。比较有争议的是劳务,劳务是可以有价值的(提供劳务本身就可领取报酬),并且劳务也具有可转让性(原来给公司提供劳务转为给债权人提供劳务),但劳务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务的转让必须出于提供者的自愿,无法通过强迫处置的方式得以实现,所以在我国法律一直否认劳务的出资方式。2016年12月30日,珠海横琴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发布《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珠海横琴新区片区人力资本出资管理办法(试行)》,曾规定人力资本出资的相关问题,该管理办法已经失效。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出资。笔者认为应当区分看待。首先,设定抵押的财产具有可转让性,对此《民法典》已经予以了明确: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其次,设定抵押的财产往往也具有价值,只是这种价值存在不确定性,如果设定抵押的债权未能清偿,那么抵押财产的价值仅为债权清偿后的剩余价值,如果设定抵押的债权得以清偿,那么抵押财产的价值即为完整的价值。因此,笔者认为设定抵押的财产是可以出资的,当然此时认缴股东应该有个保证义务,即认缴股东必须解除清偿抵押债权、解除财产的抵押权,否则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动产质押因为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不能出资,但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等质押因办理出质登记生效,具有可转让性,应与抵押相似。故而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得出资”,值得商榷!且在法律没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规定有悖法理。

   货币出资,价值很好确定。非货币出资,价值确定是需要评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条明确规定了非货币出资评估的重要性,但对评估的时间节点并未明确规定。非货币资产出资至公司名下,即为公司的财产,非货币资产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贬值,也应由公司承担。因此,一般应以认缴股东出资时的时间节点进行价值评估

   货币出资:认缴股东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非货币资产出资:现行公司法的司法解释采取实质交付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出资人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且实际交付为条件,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从实际交付时开始





四、出资瑕疵和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出资瑕疵,是指出资人的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包括未出资、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逾期出资等,出资瑕疵既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出资瑕疵的股东实际上构成违约,理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出资人对公司缴纳认缴的出资,系出资人的法定义务,如果出资人并未按期缴纳,实际上侵害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利,公司自然有权主张侵权责任、向瑕疵出资人催缴。经催缴,出资人仍未出资的,A、如果出资人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即未出资一分钱,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认缴的出资可减资或由股东或第三人缴纳;B、如果出资人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但该限制应合理。《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第四十六条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公司发现股东出资瑕疵时,应当进行催缴;公司的催缴通知应当设定宽限期,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发出书面的失权通知,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减资注销该股权。还需说明一点: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之间系非常熟悉、互相信任的,实质上形成了合伙关系,互相间对公司的出资债务承担了相互的保证义务,因此,公司股东、公司及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瑕疵股东追偿。
   此外,股东出资瑕疵侵害了公司法人财产权,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因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主张的是股东的补充责任;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了补充责任,股东认缴出资到位,对于其他债权人提出补充责任,股东无需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投入公司的资金又抽回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与出资瑕疵的后果一样,因此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出资瑕疵相似,包括公司及其他股东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本息、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后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抽逃全部出资被除名等等。如何认定股东行为为抽逃出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关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对于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而引起的股东补足出资义务的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释给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要求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债权人向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要看债权人的债权本身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如果债权本身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丧失胜诉权,自然不应再向瑕疵出资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主张权利,但如果债权本身没有过诉讼时效,股东仅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说明一点:股权转让的交易行为,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公司为新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做担保,或者公司为对赌协议中原股东回购股权而支付的回购款做担保。尤其是在九民会议纪要统一了对赌协议的司法裁判后,PE(私募股权投资)明白与公司对赌虽然协议有效、但履行对赌协议、收回投资款很难,很多PE改为与原股东对赌,公司为原股东支付股权回购款提供担保。虽然这一交易模式为大部分法院所认可,判令公司需要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实质上变相抽逃公司出资,应为无效的,因此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对该问题有所回应,但不够明确。《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订草案也对公司及其子公司为股权转让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持否定态度,但修订草案该条款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能否适用呢?另,签订协议时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资助行为发生时是股份有限公司,该如何处理?且第二款规定,为公司利益,公司可以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那么何为“为公司利益”?公司增资扩股引进PE算不算为公司利益?PE对赌失败、收回投资是否还能依然算作为公司利益?这些都需要司法实践以及司法解释逐步完善。



五、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股东瑕疵出资、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应当主张权利。公司为虚拟的组织,公司的具体行为由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决策和实施,《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催缴、追讨出资而未实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因此,公司设立后股东增资存在出资瑕疵,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责任,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责任的性质,但应以股东认缴出资差额为限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协助抽逃出资情形的,也应当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并未规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中,一审、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出资系股东义务,并非公司董事义务。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公司董事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胡某生等六名董事作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应了解,具备监督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即2006年3月16日之后向股东履行催缴出资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故而判决: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关注到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即是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时又是深圳斯曼特公司股东开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对股东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应非常了解,具有监督股东出资的便利条件。《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对该问题进行了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被删除,该条文内容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删除后,是不是第三人代垫资、协助抽逃出资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呢?非也!该条文被删除的直接原因在于新资本制度下无需验资。该条文删除,还有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三人代垫资、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020)苏13民终1417号案件,法院认定杨某琴协助王某亮、王某开完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2021)苏02民终2767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徐舍财政所明知款项用于股东投资公司仍出借,属于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六、公司增资、减资程序

  

   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变更,即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变强,并不会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第三方利益,因此法律不会过多干预,只是在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赋予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对外履债能力减弱,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如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进行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违反法定程序减资的,与抽逃出资一样,会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公司的公积金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积金可分为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当公司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提起利润的10%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提取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可以不再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公司从税后利润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部分,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法律不作强制要求。资本公积金是指因资本原因形成的公积金,包括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等。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原《公司法》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对此进行了修订: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司法实务中,关于资本公积金的争议比较大。如,甲对A公司看好,准备增资扩股A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估值8000万;甲分期投资2000万,占A公司20%股权,其中250万元为注册资本,17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甲投资1000万元后,发现A公司并不如预期,甚至A公司出现了违约情形,已投资的1000万和尚未投资的1000万,该如何处理?在新湖集团与青海碱业、浙江玻璃、董某华、冯某珍增资扩股纠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出了答案。该案中,浙江玻璃、董某华、冯某珍为青海碱业公司的股东,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董某华、冯某珍签订《关于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新湖集团拟单方面增资青海碱业,以现金人民币90460万元认购青海碱业增资后35%的股权,其中29510.77万元投入注册资本,溢价部分60949.23万元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新湖集团分七期入资。协议签订后,新湖集团按约向青海碱业分批出资人民币50000万元,尚余40640万元未予投入。按照约定的计入注册资本和计入新增资本公积金的比例,新湖集团50000万元出资中,投入青海碱业注册资本163115023.2元,计入新增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上述实缴资本163115023.2元与青海碱业原注册资本548060000元之和,即为青海碱业累计实收资本711175023.2元。此外,各方已将青海碱业公司的35%股权变更登记至新湖集团名下。后因浙江玻璃、董某华、冯某珍存在违约行为,侵害了新湖集团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管理权、财务监督权等股东权利(该违约事实已被法院认定),新湖公司拒付尚余40640万元投资款,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其中第一项诉请为:请求终止《增资扩股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新湖集团虽然可以依照《增资扩股协议》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余额出资的合同义务,但不能据此免除其对青海碱业足额出资的法定义务。其终止履行继续出资的义务,应以其已经足额缴纳青海碱业章程规定的其认缴的出资额为前提。新湖集团已出资5亿元,其投入青海碱业注册资本为163115023.2元,其认缴的29510.77万元出资额未完全缴纳,尚缺131992676.8元。因此,法院判决:在新湖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0460万元出资义务中的131992676.8元交付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投入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其余的出资义务终止履行。既然青海碱业注册资本为法定补足义务,剩余未交的投资款40460万元中资本公积部分可以不再缴纳,那么基于浙江玻璃、董某华、冯某珍的违约行为,新湖集团已经投资的5亿元中336884976.79元的资本公积金能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呢?新湖公司又起诉至法院,请求浙江玻璃、董某华、冯某珍、青海碱业连带返还新湖集团5亿元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一审法院支持了新湖集团的部分诉请,判令:浙江玻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湖集团返还50000万元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青海碱业承担连带责任。后,浙江玻璃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新湖集团已投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79元属于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同理,对于公司增资的新股东来说,同样不得抽回其向公司的投资。因此,新湖集团投入青海碱业的336884976.79元资本公积金是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未经青海碱业及其债权人同意,对新湖集团请求返还其已经实际缴纳的资本公积金应不予支持。故而,二审法院驳回新湖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公示性,即便增资扩股协议被终止,也不影响增资股东对公司注册资本补足的法定义务。而增资股东对资本公积金的认缴承诺,因不具有公示性,系合同义务,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增资股东缴纳。当公司及其他股东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增资协议被解除的,对于未缴的资本公积金可以不再缴纳(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仍需补足,资本公积金的认缴应不属于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畴),对于已缴纳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亦不得要求返还。



八、认缴出资尚未全部实缴的股权转让


   股东在认缴出资尚未全部实缴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由谁来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呢?显然应该分两种情况:
1、股东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从行为法上讲,原股东与新股东约定由谁来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均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均应属有效;如果没有约定,因认缴期限届满,原股东有法定出资义务,应由原股东承担。但从组织法角度讲,原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已形成公司对原股东的到期债权,公司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但如果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到位而受让股权,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对此司法实务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股东认缴出资后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而消失;股东认缴期限虽未届满,但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促使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因此应由原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大部分观点还是认为: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的股权时,应当继承转让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应该由受让方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笔者赞成第二种主流观点,但同时笔者认为应区分转让方恶意转让行为,如果转让方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没有补足出资能力的受让方,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补足出资的义务,势必侵害了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此时也应由转让方即原股东承担补足出资义务。
   关于上述问题,《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第八十九条也进行了修订: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修订草案也认为,股东出资瑕疵,原则上由转让方承担责任,但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转让,修订草案仅仅规定了由受让人承担该出资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个原则没有问题,但也应区分转让方恶意转让逃避债务的情形,这可能后期需要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特别声明:本文中涉及的《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现仅为公布的修订草案,内容存在变动、修改的可能,且尚未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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