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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即时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时间:2022-07-13
阅读提示:非即时签订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并非在同一时间相约共同签订,相互见证,而是有先后顺序,类似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合同应在最后一位当事人签字后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有效。换言之,影响非即时签订合同的效力因素,至少包括最后一位当事人签字的时间。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很重要问题,他也会影响非即时签订合同的效力。例如,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后即生效。类似约定,能不能理解,最后一位当事人签字后合同立即生效?这个“最后一位当事人”在签字后,有没有别的什么义务?而这种“义务”恰恰会影响类似合同的成立或效力。这就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基本案情: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甲和乙)就解除原租赁合同拟定初步意向,并经由甲方(出租方)先行签订经其草拟好的书面解除协议后,将其留置乙方处,约定其随后就签字,并协助办理善后有关事宜。 因乙方迟迟未能就其是否已经签署上述解除协议回应甲方的多次询问并拒绝协助处理善后事宜,甲方无奈,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诉讼期间,乙方将之前草拟好的解除协议提供,并经由其签字,但未注明日期,该解除协议的效力如何?能否作为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依据? 就该争议焦点,形成两种对立观点: 其一:案涉解除协议已经双方签字,且依据解除协议约定,签字后即生效力,且依据民法典,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据此,案涉解除协议业已生效,原租赁合同解除,但何时解除?认定中略带瑕疵,只是瑕疵,不构成本案主要事实。 其二:案涉解除协议不生效力,理由如下:协议并非双方即使签约,甲方签字后留置乙方,乙方却始终对其是否签约未置可否,亦未将签署解除协议的事实告知甲方,直至诉讼当庭举证。该协议虽有乙方签名,却未注明签字日期,该解除协议对甲方不生效力,案涉租赁合同未解除。 律师分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亦应遵照审查。案涉解除协议何时成立即何时生效,因此乙方签署的日期即是解除协议生效时间,因此,何时签署该解除协议,是认定和处理本案的重要事实。 至于何时签署该解除协议,乙方并未在协议上注明,其虽声称为在甲方留置协议后三日内,但并无证据证明。而甲方举证,旨在证实其系虚假陈述。否则难以解释其为何对甲方的多次询问始终不置可否,并拒绝协助处理善后事宜。 将案涉解除协议经由甲方注明的日期作为认定乙方签署协议的日期,看似妥当,实则不妥。该事实为本案重要事实,既然双方都对此提出异议,若如此认定,该认定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换言之,司法机关无此职权,或为滥用职权,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未可知。 将案涉解除协议成立时间认定为庭审当日,即乙方当庭举证日,看似不妥,实则妥当。既然案涉解除协议非双方即时签订,乙方应当将其事后是否签订该解除协议,及签署该解除协议的事实(如签约时间)告知甲方,并协助处理善后事宜,这是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常理,情理,也是乙方法定和约定义务,并因此引发本案诉讼争议,对此,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公平,诚信原则,乙方应对本案重要事实即何时签署案涉解除协议,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单单依据其陈述,并在有证据证明该陈述系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对本案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和判决。 再退一步,即便乙方陈述属实,是否就因此可以认定案涉解除协议有效呢?考虑到案涉解除协议并非双方即时签订,乙方有没有义务将其已经在事后签署了该解除协议的事实告知甲方?该告知,是否构成认定本案重要事实?告知与否,是否影响案涉解除协议的效力? 对此,本案法律关系逐渐走向了更为细腻的层次。如认定告知与否并非本案重要事实,则势必会逻辑推演出不论告知与否,案涉解除协议因业已成立并依法生效;反之,结果也完全不同。如何依法对此进行有关解释,或者如何行使自由裁量呢,就此问题?在此之前,是否需要先考察,该告知的性质如何?如何从法律关系上给予其准确适当的定位? 众所周知,订立合同过程中,往往有邀约邀请,邀约,承诺等环节,该告知行为,属于该环节中的哪一个环节呢?是邀约邀请么?显然不是,是不是邀约?也不是,邀约是甲方发出的,乙方显然需要做的是考虑,是否要对甲方的邀约进行回应,也就是承诺。相信这一认定应该不存在争议。 那么,承诺该如何作出,法律有无明文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首先承诺本质上属于意思表示,因此法律也对承诺构成要件进行了规范。如:(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与此同时,承诺还可以撤回和撤销。承诺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生效前有权取消承诺。 由此可见,一个有效的承诺,具有法律效果的承诺,不仅需要当事人作出,还需要当事人送达,即将其已经作出的承诺送达甲方(要约人),只是单纯作出承诺,但该承诺一直未能达到要约人,其原因也存在主观和客观,甚至意外事件等,但不论是何原因,只要该承诺未达到要约人,则该承诺就不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 本案就是如此。乙方作为承诺作出的一方,其应当在作出承诺后,即在案涉解除协议签字后,将签字的事实以法定的形式或者说合理的形式告知甲方,这是构成该承诺行为有效的必备要件。因此,该告知实际上是乙方作出承诺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之一,如其未告知,则该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告知与否是认定本案重要事实,不是可有可无的。 可见,即便如乙方所述属实,其确系在留置后三日内签署了案涉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也因其并未将签署协议的事实,以合情合理的方式送达甲方。依法,所作出的该承诺不能生效。 综上所述,乙方究竟是在什么时间签署了案涉解除协议,以及其是否将签署案涉协议的事实告知了甲方,是认定本案的重要事实,关系案涉解除协议效力,并非因为乙方签字了,协议就立即生效,乙方在签署协议后,还有一个告知的义务,旨在将其签字的承诺行为送达甲方,否则该承诺无效,案涉协议也不成立,即不生效。 裁判结果:本案经一审、二审认定案涉解除协议有效,甲方不服,已经依据上述理由向湖北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