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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丨认缴资本未全面出资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分析时间:2022-07-30 2013年,国家为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在认缴制的背景下,认缴资本未全面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值得研究与讨论。认缴资本未全面出资的股权转让包括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便转让股权和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便转让股权这两种情况。本文对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讨论。 1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便转让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在出资期限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的,出让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受让股东视其主观状态而定,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不仅要求出让股东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也对受让股东提出了更高的注意义务,即查证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有瑕疵。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知道,“以公平对价受让瑕疵出资股权”并不能阻碍受让股东适用本法条。在受让股东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还应当与转让股东一并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受让股东是否“以公平对价获得瑕疵股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目的在于制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2013年《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修改为“认缴制”,在降低公司注册门槛的同时,也存在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达了失真的资本信息的可能性。 此外,即使受让股东以公平对价获得该瑕疵股权,公司资本不实的问题并未改变。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双方系该股东和受让该瑕疵出资股权的股东,而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履行过程中,股权对价支付的对象为转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股东。如果合同约定,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股东将股权对价支付给公司,以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存在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不实的问题。然而,司法实践中,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股东在明知其所受让的股权有瑕疵的情况下,是不会支付公平对价的;即使支付了公平的对价,转让瑕疵股权的股东也不会用获得的价款向公司自觉履行认缴全部出资的义务。于此情形下,无论是瑕疵出资股权的转让人还是受让人,事实上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出资责任应当由出让股权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便转让股权 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该种情况的争议也较大,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的做法。 (一)出让股东不承担出资义务 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免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文义理解,以及条文与认缴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而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情形,而不能将未到期出资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是对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当的延伸和扩张解释。同时,出资协议属于法律行为,适用意思自治的合同法规则,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属于公法上的义务。认缴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而转让股权的,依照债法原理,只要转让行为合法,经过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则其在出资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至受让方,无论是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还是债权人,按照常理都不能要求认缴股东承担包括加速到期的出资缴纳义务。在股东出资缴纳情况已经公示的情况下,以损害股东期限利益为代价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有悖设立认缴制的初衷,不利于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故在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便转让股权时,出让股东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需承担出资义务。目前实务中,已有很多判决认定出让股东转让股份后不承担出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其实是扣除转让股东对公司的未到期出资额。 (二)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连带承担出资义务 实务中,有部分法院认为出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可以当然免除。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认缴股东的法定义务不能转让给继任者。当然,受让股东与出让股东可以约定,前者不承担后者未履行出资之义务,但该约定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公司和债权人。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明确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便转让股权的,由受让股东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明确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由受让股东承担该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但我们认为《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应是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性规定,对于实践中出让股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等情形的,出让股东仍应对转让的股权承担出资义务。 作者简介 ![]() 吴磊,法律硕士,中共党员,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通过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现主要从事民事、知识产权、公司等方面的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业务,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办理的案例类型多样、复杂,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等等。擅长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房屋买卖纠纷、房屋产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自工作以来,一直秉承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对当事人负责、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牢记运用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服务的宗旨,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技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