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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裁判:效率优先时间:2022-09-20 阅读提示: 在商言商。商事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是在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这明显区别于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原则:公平公正。因为要效率,所以处理纠纷的基本思路是“往前看”,能过去就让他过去,而不是一定要“往后看”,一定要搞清楚个对与错。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376号 基本案情: 李某原想通过与王某、赵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目标A公司6%的股权(王某、赵某各转让3%),而实际履行中却经由其妻子张某代持了B公司6%的股权,期间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李某亦在B公司实际行使部分股东权益,却诉称并未注意到公司已经被“调包”,并以遭受欺诈为由,诉请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有偿返还出资。 律师分析: 李某可能确实遭遇欺诈,有失公平公正。但李某却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确认现有法律关系,对各方均有积极利益。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做出否定性评价,不符合商法效率优先原则。具体如下: 一、协议约定与实际履行明显不一致。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为目标A公司,而不是实际履行的B公司,虽让两个公司的名称看起来有点像;协议还明确由转让方对案涉股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承诺无虚假欺诈,但协议签订时,转让方享有的目标A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协议还约定受让股权登记在李某名下,而实际履行时却出现了代持股现象等等。这些都与实际履行的不一致。 二、三方并未就上述不一致,事先达成书面协议。一审和二审期间,各方并未主张更未举证,三方事后还曾签订过补充协议,由此导致李某怀疑其遭受欺诈。 三、诉讼前,李某全程配合履行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这并不能否认其可能遭受欺诈。虽然双方实际履行的为B公司,但李某在支付转让款后,也是受让的6%的股权,也经由其妻子张某代持股份,还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期间,李某还参与B公司经营管理,行使部分股东权益,其并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表明,其对实际履行行为并按照约定条件受让B公司股权表示接受。但这并不能否认本案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也许正如李某诉称,其对“调包”不知情,或者是因为粗心大意,或者是因为过于放任,或者是因为缺乏专业知识等等,尤其是本案存在签订受让协议时,转让方当时并不享有目标A公司股权,及事后并未签订书面补充协议等情形的情况下。 四、否存在欺诈情形并不是处理本案需要考虑的主要因素,相比之下,B公司业已形成的股权架构及新的投资关系更值得保护。商机瞬息万变,稍纵即逝。维护B公司业已形成的股权架构及新的投资关系,有利于稳定新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合理预期,有利于维护新公司正常交易与管理,这符合各方利益,尤其在原目标A公司股权业已全部转让案外人情况下更是如此。也许本案存在欺诈情形,但李某也并未因此遭受实质损害,如此认定主要理由包括:A公司与B公司实力相当,李某受让股权价格未变,实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等等。 在此情况下,李某诉请争取的所谓“公平”,较之商法普遍强调的“效率”,就略显苍白和无力。换言之,本案涉及新公司的效率价值更值得司法保护,与此同时,若综合考量李某在本起股权转让中的得、失,司法裁判也做到了兼顾公平。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李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有偿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