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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申报范围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均为可申报的债权。具体而言应该有以下几个类型: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担保之列。

2.对于在破产案件受理时条件尚未成就的附条件债权,现行法律没有对其是否可以申报作出规定,但是按照法理,应为可申报债权。

3.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他人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通知后5日内转告被保证人和主债权人。债权人得知保证人(债务人)破产的情事后,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即自此终止;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债权额即为破产债权,参加分配后仍然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被保证人求偿。

4.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在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时,债权人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5.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到期。这部分债权虽然未在案件受理时到期,但是仍然是债权,自然应该允许其参与破产程序而得到清偿,而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将其视为到期,这种做法就是为了使它们能够加入到破产清算程序中来。这是破产程序的实现集体清偿原则所要求的。但是提前清偿意味着给债权增加了一笔不应有的利息,因此破产案件受理后才到期的债权,其利息计算问题,按照两种情况处理:第一,附利息的,自破产案件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利息;第二,不附利息的,应减去自破产案件受理时起至债权到期时止的法定利息,但是,不附利息的借贷债权不在此限。在本案中,2001年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吉林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破产申请,并于2001年8月17日发布了破产公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四平联合化工总厂的债权中,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为担保单位的贷款共两笔:其一是1995年4号合同贷款数额为6000万元,期限是从1994年11月8日至2002年11月7日;其二是1996年1号合同贷款数额为2000万元,期限是从1996年4月22日至2004年4月21日。很显然,这两笔贷款在破产案件受理的时候尚未到期,但是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这些未到期债权在2001年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就应当视为到期,信资产管理达公司作为债权人也可以申报债权。

6.债务人的保证人可以在满足法定条件下进行债权申报。我们知道,破产法的首要任务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特殊情况下建立实现债权和了结债务的公平秩序,因此规则的制定就是以实现这一任务为基本的目标,而保证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有着特殊的地位,为了有效地保护其利益,允许其参与破产程序是必要的。如果禁止其参与破产程序,那么在债务人破产而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完全清偿并向保证人追偿时,此时保证人所做的仅仅是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却无法向债务人追偿;另一方面,如果禁止保证人参与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申报债权的权利时,也会使保证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破产法规应该允许债务人的保证人申报债权,但是鉴于保证人的特殊身份,法律为其债权申报限制了一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依照民法通则八十九条企业破产法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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