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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利益是破产程序设计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很可能影响房屋的变卖从而影响债权人等的利益,而优先购买权对承租人言是一种利益,两种利益的冲突需要法律调节、取舍。

        首先,将债权人、企业职工与承租人的利益状态进行比较。债务人进人破产程序,必然意味着债权人财产利益的减损,也必然意味着企业职工处于不安定的社会状态。除了破产程序,债权人几乎没有实现债权的机会;破产终结之后,企业职工也不可能再从企业获得回报。如果考虑优先购买权,他们很可能失去现实的利益。而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只是一种机会,其并不必然转化为现实利益,而且也不难寻找同等的机会。从机会利益层面看,债权人和企业职工处于劣势地位。

       其次,承租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其他救济。破产程序中不考虑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剥夺其购买房屋的机会。在变卖过程中,管理人可以通知承租人参与购买,承租人也可从破产公告中知悉购买信息参与购买。只要其有价格优势,他是可以实现购买利益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并没有赋予承租人价格优势地位,所以他并没有失去任何利益。

        第三,在国有企业破产中,的确存在企业职工租赁企业房屋的情形。如果将房屋变卖则必然会涉及弱视群体的利益保护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明确规定,破产企业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司法解释直接将房屋的处理加以限制,限定了购买对象、价格,对租赁房屋的企业职工来讲,这比优先购买权制度更加优越。应该说这一规定体现的精神,在新破产法实施后仍旧应该在破产程序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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