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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的法定优先购买权不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

时间:2022-10-19     作者:秦朴律师【原创】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作为出租人就其名下房屋与承如租人在受理破产申请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继续履行,承租人可否在管理人依法处置债务人房屋程序中主张优先购买权?

 

首先,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履行完毕的房屋出租合同并非因此终止或解除。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据此,破产法将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管理人,是否解除,由管理人综合考虑履行是否有利于增加债务人财产决定,并非当然自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其终止或解除。

其次,即使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也不能在管理人依法处置债务人房屋程序中主张优先购买权。理由如下:

其一,管理人不是债务人,依法通过拍卖程序处置债务人房屋的行为也明显区别于债务人出售房屋的行为。破产管理人与破产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二者并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管理人以维护破产人的利益为目的。管理人不是债务人,因为管理人并不能就债务人资产处置独立作出决定,依据破产法有关规定,作出决定的只能是债权人委员会或受理法院。

其二,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原则决定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破产法规定,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由于拍卖规则的特殊性,如果允许承租人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无疑是对拍卖基础准则的破坏,使其他竞买人失去参加竞买的意义,从而对破产法最重要原则之一,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原则构成严重破坏,不符合破产法的立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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